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智字第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複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將原訴追加他訴,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主張被告非法銷除滅失其電腦硬碟檔案之基礎事實,參酌上開法條規定,原告為此訴之追加,應無不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網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之職務,原告於96年7月17日向鴻網公司表示其家用電腦(下稱系爭電腦)故障,鴻網公司即指派乙○○前來原告家中檢測,乙○○曾詢問該硬碟檔案有無備份,原告乃告知均無備份,旋乙○○稱其有隨身碟,可以為原告備份檔案,並攜系爭電腦回被告公司修繕。嗣乙○○於96年7月18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電腦內硬碟(下稱系爭硬碟)有壞軌之損壞,並於同年20日向原告報價更換80G之硬碟須花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允,遂不擬維修。被告亦迄未修繕系爭電腦,迨96年10月底始將系爭電腦連同系爭硬碟送回予原告,然系爭硬碟中原存有原告於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幼兒教育學系耗時1年半完成之碩士論文,及原告與訴外人 張芳全 教授等14人合著「新移民子女之教育」1書之電子檔,竟遭被告非法銷除滅失,無法回復等語,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3、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共同以:
(一)被告鴻網公司指派被告乙○○前往原告家中檢測之當日原告並未在家,由原告父親接待,嗣被告乙○○進行檢測之際,始發現該電腦全然無法開機,原因不明,經同意後,遂將電腦攜回公司作進一步檢測。更換80G之硬碟一事,原告僅口頭表示價格甚高,惟並未明確表示不擬維修,亦無要求被告將其電腦主機(含硬碟)一併送回,經被告等待一段時日,仍未見原告有任何回應。
(二)該電腦當時硬碟壞軌之程度,連最基本之電腦開機功能尚無法運作,縱被告欲為原告之任何硬碟上之檔案資料備份,事實上亦不可能。惟被告乙○○先前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承諾原告將為其論文等電子檔備份,之後才知無法進行。故於獲知原告再次來電請求交還其電腦主機及備份之電子檔案時,方將本件事情始末告知被告鴻網公司。鴻網公司得知上情後,為維護客戶之最大利益,仍盡最大努力要求被告乙○○將系爭無法修復之硬碟進行最後確認。確實該硬碟因壞軌而無法回復,乃於同年10月3日將系爭電腦(含硬碟)送還原告。從而,該硬碟因壞軌而無法開機之事實於被告乙○○將之取回公司進行檢測前即已存在,顯然非被告等所造成,故客觀上被告並無毀損硬碟或銷除硬碟上任何檔案之行為可言。
(三)本件原告指摘之事實,既為其電腦硬碟檔所存之碩士論文等WORD檔遭被告等非法消除滅失等云云。該碩士論文之WORD電子檔乃一「電磁記錄」,性質上為「準文書」,倘遭他人消除,究其侵害之權利客體,乃屬單純物之侵害,又電子檔案之滅失,核與「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所欲規範之事項無關,均與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無體財產權無涉,原告援引著作權法規定作為請求權之依據,恐有誤會,況且著作權法第90條之3第2項規定,尚無準用同法第88條之明文,故原告援引前開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共同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鴻網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之職務,原告於96年7月17日向鴻網公司表示系爭電腦故障,鴻網公司即指派乙○○前往原告家中檢測並攜回公司修繕。
(二)乙○○於96年7月18日電話告知原告系爭電腦硬碟有壞軌之損壞,並於同年20日向原告報價更換80G之硬碟須花費3000元。
(三)被告迄未修繕系爭電腦,並於96年10月底將系爭電腦連同系爭硬碟送回予原告。
五、原告主張被告非法銷除滅失系爭電腦硬碟,無法回復,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硬碟中有無原告於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幼兒教育學系碩士論文及原告與張芳全教授等14人合著「新移民子女之教育」1書之電子檔。
(二)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刪除系爭硬碟中原告碩士論文及書籍之電子檔,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
六、系爭硬碟中有無原告於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幼兒教育學系碩士論文及原告與張芳全教授等14人合著「新移民子女之教育」
1書之電子檔: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維修之系爭電腦硬碟中存有上開論文及著作之情,此為被告所爭執,辯稱96年7月17日被告乙○○取系爭修電腦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承諾原告將為其論文等電子檔備份,之後才知無法進行等語,否認系爭電腦硬碟中有原告所指之電子檔。雖原告就此提出原證2之檔案紙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至65頁),然此紙本證物,僅能證明原告有此著作物,至於送交被告維修前,系爭電腦硬碟中是否存在原告所述之電子檔,未據原告另行舉證證實其說。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上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電子檔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
七、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刪除系爭硬碟中原告碩士論文及書籍之電子檔,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
(一)即便系爭硬碟中存在原告碩士論文及書籍之電子檔,然此電子檔之滅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依原告之主張其不擬維修後,迨96年10月底被告始將系爭電腦連同系爭硬碟送回予原告,然系爭硬碟中原存有之上開電子檔,遭被告非法銷除滅失,無法回復,因認屬被告故意或過失而為銷除之情,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辯以:鴻網公司為維護客戶之最大利益,仍盡最大努力要求被告乙○○將系爭無法修復之硬碟進行最後確認,確實該硬碟因壞軌而無法回復,終於同年10月3日將系爭電腦(含硬碟)送還原告,從而,該硬碟因壞軌而無法開機之事實於被告乙○○將之取回公司進行檢測前即已存在,顯然非被告等所造成,故客觀上被告並無毀損硬碟或銷除硬碟上任何檔案之行為等語。本件原告就被告抗辯系爭電腦檢測前,即已存在硬碟因壞軌而無法開機之情,不為爭執,參以原告既已聯繫被告維修系爭電腦,顯見被告所辯壞軌無法開機之事實,當屬真實,則被告如何能進入該硬碟讀取資料,並進而為原告所指之故意或過失銷毀電子檔案之行為。故即便系爭硬碟中存在原告碩士論文及書籍之電子檔,然此電子檔之滅失,亦與被告之維修行為無何因果關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何況,被告另抗辯稱:本件原告指摘之事實,既為其電腦硬碟檔所存之碩士論文等WORD檔遭被告等非法消除滅失,然該碩士論文之WORD電子檔乃一「電磁記錄」,性質上為「準文書」,倘遭他人消除,究其侵害之權利客體,乃屬單純物之侵害,又電子檔案之滅失,核與「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所欲規範之事項無關,均與著作權法所欲保護之無體財產權無涉,原告援引著作權法規定作為請求權之依據,恐有誤會;又著作權法第90條之3第2項規定,尚無準用同法第88條之明文,故原告援引前開同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亦屬正當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電子檔存在於系爭硬碟中,又不能證明電子檔之滅失有何可歸責被告之原因,故被告辯稱其無責任,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88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3、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額50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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