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王承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而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利息部分則自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詎被告自94年11月起即
未正常繳款,至95年4月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87,634元
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
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桃小字
第704號卷第7頁至第13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00元(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100元=1,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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