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柒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滋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滋昇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元、叁佰壹拾伍萬元,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福峰公司尚積欠本金伍佰伍拾萬柒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滋昇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貳佰捌拾萬元、叁佰壹拾伍萬元,清償期分別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福峰公司尚積欠本金伍佰伍拾萬柒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青蓉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