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九號),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四三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食品而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食品如欲標示或廣告具有保健功效者,必須先辦理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並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其向舒安有限公司(下稱舒安公司)購入由該公司代理之釀造醋六十瓶,未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為健康食品,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竟擅自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在「國際文化廣播台」(頻率FM一0五.二兆赫)委播廣告,宣稱前開釀造醋「對糖尿病可根本治療、恢復骨質疏鬆的痛苦及人體有該產品才有免疫力」等保健功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中、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十頁正反面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 譚延辛陳燕飛臺北市衛生局調查之筆錄情節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第六頁正反面、第八頁、第十頁筆錄),且被告所廣告之釀造醋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許可為健康食品,僅得以一般食品販售,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000一七七二一號函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委播之錄音帶兩捲及釀造醋三瓶扣案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明知前開釀造醋未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為健康食品,竟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委播廣告宣稱上開釀造醋具有保健療效,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其自行購入前開釀造醋食用後認有療效始為前開犯行,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手段輕微,所生損害亦非鉅,且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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