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福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貳佰伍拾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福峰公司除分別償還本金貳拾肆萬元、貳拾伍萬零捌元,及分別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迄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峰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貳佰萬元、貳佰伍拾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福峰公司除分別償還本金貳拾肆萬元、貳拾伍萬零捌元,及分別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外,其餘迄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青蓉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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