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一○六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中和市往新店市方向行駛,迨其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汽車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三三號重型機車附載丙○○與其同向行駛,貿然自後追撞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腰椎骨挫傷、肋骨撞傷、左膝關節及左踝關節撞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據乙○、丙○○撤回告訴,詳後述)。詎甲○○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丙○○受傷後,並未下車即時給予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因路人戊○○記下甲○○所駕駛汽車之車號,經報警處理查知該車號汽車為甲○○所有,通知其到案詢問,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結證屬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乙○、丙○○受有前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駕車逃逸行徑、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但已於犯罪後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此據告訴人乙○、丙○○於審理時均陳明在卷,告訴人等並同表諒解被告之意,且其有正當職業,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受有前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當庭分別撤回渠等原先所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