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陳耘三 (原名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更名,業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一年一月起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七設置上市公司股票電視資訊設備及電話,招攬並接受不特定之人委託買賣股票,由甲○○提供其本人設於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收取客戶繳交一成保證金後,接受客戶在保證金十倍之金額內下單買賣,乙○○以對賭之方式撮合成交,再收取款項後與上手嚴先生以上開帳戶電匯結帳,並收取百分之五之佣金,每日成交額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嫌(原起訴書認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據,惟公訴人已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僅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聚眾賭博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耘三坦承不諱,並有客戶成交紀錄表二冊、交易規則及對帳單各乙冊、前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乙份扣案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曾去臺北市○○街與中山北路口跟一位先生應徵工作,他叫伊提供存摺,便於薪資轉讓,伊在那家公司上班二星期,是一家藝品公司,該男子跟伊說公司執照還在申請籌備中,伊覺得怪怪的,所以之後伊就沒去上班,伊要跟該男子拿回存摺時,電話都不通,亦無法找到該男子,後來伊就回南部,且伊認為帳戶內沒有存款,所以沒有去銀行結清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陳耘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偵訊時固供稱:「我若要匯款給『上手』就依『上手』嚴先生指示將款項匯入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甲○○戶頭內即可,我與『上手』嚴先生每日對帳一次,每隔十日嚴先生就會將我的營業佣金匯寄給我在合庫民生支庫一八三六三-0帳戶內。」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惟查,同案被告陳耘三於本案前經本院調查時到庭先供稱:「(問:甲○○認識否?)不認識,我沒見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九七號刑事卷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其於前開案件調查時更具狀陳稱:「..犯罪事實部分:一、 陳某 與嚴姓上手素未謀面,更況及其人頭戶『甲○○』,陳某僅接下友人之計帳業務,實無『共同經營』之實。」、「所犯法條部分:一、被告甲○○乃嚴姓上手之人頭戶,經傳未到庭,而陳某依法出庭僅坦承代為媒介轉帳,其餘之對賭行為及經營均為上手所為,不能因上手未到庭而轉嫁至陳某身上。」等情(見前開卷附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答辯狀),嗣被告甲○○經通緝到案後,同案被告陳耘三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你有無用過甲○○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曾匯款至該帳戶,該帳號是由上手公司所提供。(問:在何時使用甲○○匯款帳戶?)要去查進出交易資料,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我記得有匯款給甲○○的帳戶。(問:有無跟甲○○接觸過?)完全沒有,我都是接洽上手公司,我曾經跟朱先生聯絡過,盤口都是我們自行接單,我是和朱先生電話聯絡,但是沒有見過面,甲○○對我們而言只是一個帳號,而不是接洽的對象。(問:朱先生有無跟你提過匯款帳戶何人所有?)沒有,是我問朱先生要將款項匯到何帳號,朱先生提供的匯款帳號不只一個,隨時會有變動,其中一個是甲○○的帳號。(問:是不是你匯款給上手時,上手就將款項領走?)我們會每天結算,我們並不清楚,我們是匯款之後,上手有無領走我不了解,我們跟他的交易,每天會有一個總金額,扣除我們的手續費後,要將其他手續費、保證金匯給上手。(問:你以前曾經在偵查中提及甲○○的帳戶為人頭帳戶是否實在?)我們作這一行,一般的上手公司,上手公司連地點在那裡我們都不清楚,同行間會介紹,我們所接洽的都是上手公司的電話或是指派一個人員,我們接洽的指派人員都不是匯款帳戶之名義人,所以我們認為匯款帳戶名義人都是人頭戶。(問:自八十一年一月間在前開地址經營股票空中交易是否與甲○○有意思聯絡?)沒有。(問:甲○○之合庫帳戶是朱先生提供給你的?)是上手公司提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由上足見被告甲○○所辯並未與陳耘三共同經營前開股票交易等情,尚非虛妄。其次,證人 鄭淑芬 於市調處偵訊時亦供稱係受聘於陳耘三擔任接單小姐,且客戶之保證金及盈虧的進出皆使用陳耘三設於合作金庫民生支庫之帳戶,均未言及有何受被告甲○○指示從事股票交易之情事(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此外,扣案之成交紀錄表及對帳單分係由鄭淑芬及陳耘三所製作,亦據證人鄭淑芬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尚難僅憑同案被告陳耘三匯款給「上手」之帳戶係被告甲○○之名義,即認定其有參與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