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乙○○
丙○○丁○○被上訴人神明會螺陽公會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兩造為調整租金,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徵諸調解書載有:「承租戶每戶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參萬壹仟元整,兩造同意九十年度房屋租金依照基地所有人國有財產於調整地租之比例調整之」即明,以此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定期租約,租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不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逕以被上訴人所提厝稅簿認定兩造僅有一年之定期租金存在,實有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解調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命上訴人各提出厝稅簿,以便發現真實。
若上訴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正。
㈡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載:「對造人乙○○、丙○○、丁○○分別向聲
請人承租台北市○○區○○路○○○號、一八二號、一八四號房屋,兩造為租金之調整意見不一,今和解如下:::」,可知調解書係雙方為調整租金而為,此既上訴人自承在卷,雙方間乃定期租賃契約甚明。被上訴人於定期租約屆滿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則上訴人自應於租期屆滿後返還房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丙○○、丁○○分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號、一八二號、一八四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此有厝稅簿足參。嗣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前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至此,上訴人自租期屆滿時起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任何權源,爰本於租期屆滿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一千元計算之損害金予被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委請上訴人丁○○(上訴狀及辯論意旨狀均誤植為謝詠捷)代繳租金時,因受被上訴人誘騙而代乙○○簽名「 林汪葉 (林汪葉即乙○○),惟丁○○簽後察覺不應代簽,乃劃掉簽名,故厝稅簿上「乙○○」係被上訴人偽造。另上訴人丙○○則自始未在厝稅簿上簽名。至上訴人丁○○部分,雖於厝稅簿上契約修件「月租自貳萬捌仟元調整月租參萬壹仟元同意」下簽名,但此係被上訴人收租時,要求上訴人丁○○於該處簽名以表示同意調整租金,其餘部分乃被上訴人嗣後填寫。再細繹厝稅簿之全部內容,其上所載「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壹年內」之期間乃調整租金之期間。綜此,被上訴人持厝稅簿主張兩造乃定期租賃云云,實不足採。再上訴人租用系爭房屋已有數十年之久,皆按期繳交租金,自始即為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以租期屆滿為由訴請返還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丁○○分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市○○路○○○號、一八二號、一八四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三萬一千元,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前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厝稅簿三份、存證信函乙份為證,惟上訴人乙○○、丙○○否認厝稅簿之真正,並辯稱乙○○未授權他人簽名等語。
經查:
㈠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租賃,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換言之,除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情形外,一經當事人合意,即生效力。準此,縱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乙○○、丙○○名義之厝稅簿非屬真正,仍難逕謂上訴人乙○○、丙○○與被上訴人間無各該厝稅簿所載內容之租賃關係存在。矧上訴人乙○○、丙○○不否認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按月繳納三萬一千元租金,此情復核與厝稅簿上所載租金數額及期間相符,是非不得認定厝稅簿上記載之期間、租金數額即上訴人乙○○、丙○○與被上訴人租賃契約約定之內容。再者,上訴人不否認除租賃標的各別外,租金數額、繳交時間均為一致,又上訴人丁○○並未爭執厝稅簿簽名之真正,本件得援引厝稅簿之記載為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內容甚明,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命上訴人提出厝稅簿正本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就不動產所訂立之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租賃物價值之昇降,
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數額。惟此之聲請,以租約未定有期限者為限,倘定有期限,即不在准許之列,此觀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厝稅簿上有租賃之當事人、地點、起訖期間、各期即每月租金數額,暨「正副本各執一份」之記載,固有卷附厝稅簿為憑。惟細繹厝稅簿,除「租金新台幣參萬壹仟元整(壹個月)」外,契約修件欄上另有「月租自原來貳萬捌仟元調整為月租參萬壹仟元」之記載,由是可明兩造非單就八十九年度每月租金提出數額而達成租金之意思合致,反而是建構於每月租金二萬八千元,再經過兩造調整而來,否則無此契約修件欄特別記載之必要,故不得因厝稅簿即為兩造係定期租賃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僅有八十九年度之定期租賃關係云云,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租賃期間未屆滿前即以「租金調整意見不一」向台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提出租金調整之聲請,嗣並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就九十年度之租金調整比例成立調解,並有被上訴人不爭之調解書可稽,如被上訴人所稱僅係調整九十年度租金而已,兩造實無須於八十九年度租期屆滿前即行協調?且如係每年另訂新租約,兩造於八十九年底另擬九十年度之租約即可,實無針對九十年度租金進行協調?依此益見兩造在當年度租期屆滿前均會事先決定下一年度每月租金之調整比例,且係以上一年度之每月租金數額為基準,再按一定比例來調整,並足認兩造之租約係別於每年就租賃期限、租金數額重新約定之情形,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顯未定有期限。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自始即為不定期限租賃等語,堪予採信。
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未定有期限,且就九十年度之租金成立調整之調解,既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九十年間仍屬存續,尚不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租賃契約即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為由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屆期時返還系爭房屋而告消滅,故被上訴人本於定期租賃期限屆滿,上訴人無占有系爭房屋權源,依據租賃物返還及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一千元之損害金,洵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一千元,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玲玉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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