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永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元及日圓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及自附表利息欄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各個本金應計之利息及附表違約金欄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個本金應計之違約金。給付時得分別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美金及日圓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以被告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為便於現在及將來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並向國外採購物資,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願就開發信用狀之範圍內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雙方並約定得按清償時原告掛牌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嗣被告永勝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有關信用狀號碼、金額、押匯日、墊款金額、約定清償期,及履約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未清償金額合計為美金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及日幣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永勝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到期通知單、匯票、授信約定書、被告戶籍謄本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十四條、保證書第七條及授信約定書
第十五條約定,因本件契約訴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勝公司以被告丁○○、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與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為便於現在及將來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並向國外採購物資,概括委請伊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願就開發信用狀之範圍內所負債務負連帶責任,雙方並約定得按清償時原告掛牌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嗣被告永勝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分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有關信用狀號碼、金額、押匯日、墊款金額、約定清償期,及履約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未清償金額合計為美金十一萬三千四百元及日幣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保證書各一紙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信用狀、到期通知單、匯票、授信約定書各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保證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付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永勝公司既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各本金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乙○○、甲○○為被告永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永勝公司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文亦有明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應計之利息與違約金,並依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聲明被告等得分別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美金及日圓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表:
┌─┬───┬─┬────┬───┬─┬────┬───┬────┬───────┐│開│信用狀│幣││國外│到│原告│被告│利息│違約金││狀│││開狀金額││期││已清償├──┬─┼──┬────┤│日│號碼│別││押匯日│日│墊款金額│金額│期│利│期│利││││││││││間│率│間│率│├─┼───┼─┼────┼───┼─┼────┼───┼──┼─┼──┼────┤│90│IPE│││90│90│││自90│百│自90│逾期六個││年│2—0│美││年│年│││年4│分│年9│月以內者││4│050││六萬六千│4│9│五萬九千│零│月18│之│月15│,按原利││月│8—1││元│月│月│四百元││日起│十│日起│率百分之││12│45│││18│14│││至清│點│至清│十,逾期││日││金││日│日│││償日│一│償日│六個月以││││││││││止││止│上者,按│├─┼───┼─┼────┼───┼─┼────┼───┼──┼─┼──┤原利率百││90│IPE│││90│90│││自90│百│自90│分之二十││年│2—0│美││年│年│││年4│分│年9│計付違約││4│054││六萬元│4│9│五萬四千│零│月26│之│月22│金。││月│7—1│││月│月│元││日起│十│日起│││24│45│││26│21│││至清│點│至清│││日││金││日│日│││償日│一│償日│││││││││││止││止││├─┼───┼─┼────┼───┼─┼────┼───┼──┼─┼──┤││90│IPE│││90│90│││自90│百│自90│││年│2—0│日││年│年│││年5│分│年10│││4│054││一百四十│5│10│一百二十│零│月24│之│月20│││月│8—1││三萬元│月│月│八萬七千││日起│十│日起│││24│45│││24│19│元││至清│點│至清│││日││幣││日│日│││償日│一│償日│││││││││││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