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0號
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訴訟代理人 呂榮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蔡吳碧霞 (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以被告丁○○(原名「 蔡淑貞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改名)、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伍佰陸拾萬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蔡吳碧霞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後,尚餘本金壹佰貳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起之利息未受清償,且本件借款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即遲延清償超過六個月,為此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八十二民執玄字第三七五號通知、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印鑑證明、取款憑條、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具狀表示其因年歲已高,又有慢性病纏身,現在南部養病,經醫生囑咐不能遠行,須待一個月後才方便行動,故無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此聲請另定期日云云,惟查:丙○○就上開因生病無法到場一事,並未經提出其就診證明書以釋明之,且縱丙○○確因上情而無法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呂榮文(見丙○○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民事委任狀),自得由其訴訟代理人呂榮文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呂榮文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參見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丙○○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此有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收受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附卷足參),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自得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準此,本件被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吳碧霞(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以被告丁○○(原名「蔡淑貞」,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改名)、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伍佰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攤還,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蔡吳碧霞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後,尚餘本金壹佰貳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起之利息未受清償,且本件借款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即遲延清償超過六個月,為此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八十二民執玄字第三七五號通知、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印鑑證明、取款憑條、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青蓉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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