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甲○○辛○○庚○○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三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甲○○、辛○○、庚○○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處有期徒刑伍月;戊○○、甲○○、辛○○、庚○○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悔過書及「蘇菲亞國際美容美體名店」貴賓入會記錄卡各壹張、聯邦銀行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貳張、相機壹台、底片壹捲及相片肆幀均沒收。
事實
一、丙○○在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三開設「安琪兒國際美容名店」,聘請戊○○、辛○○及庚○○兄弟,分別擔任店長及店員等職務。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己○○前往「安琪兒國際美容名店」消費,因不滿庚○○要求查驗證件,欲轉身欲離去之際,無意碰倒站在門口之美容小姐 林怡如 (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致林怡如受有致右腳踝扭傷等傷害,因而驚動林怡如之男友甲○○與丙○○、甲○○、辛○○等四人前來察看發現上情,竟聯手毆傷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丙○○、戊○○、甲○○、辛○○、庚○○竟基於共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己○○帶至店內A1包廂,丙○○要求己○○賠償林怡如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損失,喝令己○○將皮夾及其內物品攤放在桌上,丙○○逕行取走一萬五千元現金後,繼而脅迫己○○說出合作金庫及鶯歌鎮農會金融卡密碼,即將金融卡交由辛○○到樓下金融機構提款機提款,惟辛○○查詢發現己○○銀行帳戶僅剩數百元而作罷,丙○○則再將己○○持用之台灣銀行二張信用卡(VISA及MASTER各一張),交由庚○○持往台北市○○街○○號一樓乙○○開設之「凡賽斯義式精緻美食館」,以前開台灣銀行MASTER卡刷得二萬六千元及二萬六千五百元二筆交易,再將二筆簽帳單(一式二聯)攜回前開包廂,丙○○則脅迫己○○在簽帳單上簽名,再將二筆簽帳單之特約商店聯交予「凡賽斯義式精緻美食館」收執,再返回前開包廂。斯時,丙○○、戊○○、甲○○、辛○○、庚○○等五人繼而脅迫己○○脫光衣物,己○○恐遭圍毆而自行褪去衣褲,庚○○則持相機拍攝四張相片(含裸照二張),再命己○○簽下悔過書及「蘇菲亞國際美容美體名店」貴賓會員入會記錄卡各一紙後,經己○○請求始同意讓其穿上衣褲,直至當晚八時許始將前開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歸還給己○○始予以釋放,前後剝奪己○○行動自由達約三小時餘。己○○旋於當晚報警,經警至「安琪兒國際美容名店」查獲上情,並扣得一萬五千元(已發還己○○)、悔過書及「蘇菲亞國際美容美體名店」貴賓入會記錄卡各一張、聯邦銀行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張、相機一台、底片一捲及相片四幀。
二、案經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戊○○、 楊建華 、辛○○及庚○○等五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辛○○持告訴人台灣銀行MASTER信用卡刷得二筆共五萬二千五百元一節,亦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謂:丙○○向伊說店內尚未裝委刷卡機,要伊先借給他用,伊有要求丙○○一定要帶客人來刷卡才行,伊事後才知道丙○○叫人拿客人的信用卡來刷卡等語,且證人林怡如於警訊偵查中證陳:告訴人離去時將其推倒腳受傷等語,此有治療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卷第一三二頁),則被告等五人為向告訴人索討賠償林怡如損失,而以剝奪行動自由方法逼迫告訴人交付現金及刷卡簽帳等情,顯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犯行,亦堪認定,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聯邦銀行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紙、悔過書及「蘇菲亞國際美容美體名店」貴賓會員入會記錄卡各一紙、相片四幀及現場查獲相片四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五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五人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甲○○、辛○○、庚○○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五人所犯前開罪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五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交付現金、告金融卡密碼及刷卡簽帳,並拍攝告訴人相片(包含裸照二張),再脅迫告訴人簽下悔過書及貴賓入會記錄卡等犯行,均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原先認定被告等五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當庭追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並認為被告等五人涉犯前開兩罪間有牽連關係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等五人對於告訴人無意碰撞林怡如致其受傷之意外,未能妥適商談賠償事宜,竟群起將告訴人帶至包廂內剝奪其行動自由,逼迫告訴人簽立書據及刷卡簽帳,並拍攝照片(含裸照),危害其身心甚鉅,被告丙○○居於主導地位,其惡性自較被告戊○○、甲○○、辛○○及庚○○等四人為重,然被告等五人犯後尚知悔悟並均坦認犯行,本院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建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等五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等五人事後坦認犯行不諱,顯有悔悟之意,並按時依檢察官居中協調之和解條件履行,此有檢方和解筆錄(見調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及被告等五人提出之收據及存摺轉帳明細表,附卷可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宥恕之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庚○○及辛○○兄弟二人刻入伍服役,正接受軍中教育當可磨勵志節除去不良習性,檢察官亦建議給予被告等五人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等五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之悔過書及「蘇菲亞國際美容美體名店」貴賓入會記錄卡各一張、聯邦銀行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紙、相片四幀(以上均附於偵字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七頁)、相機一台及底片一捲,均係被告等五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前開聯邦銀行簽帳單特約商店聯二紙,業交付商店收執,顯非屬被告等五人所有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