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出境登記表各壹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筆錄上偽造「 徐惠 」署押共拾叄枚(簽名貳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大陸地區人民,竟為偷渡來台,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大陸福建地區,將相片交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大陸成年男子,以彩色印製方式偽造「徐惠」持用證號九十年入出字第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偽造「徐惠」名義出具之出境登記表各一張,再交予乙○○備用,於同年月二十日夜晚,在大陸地區某漁港,搭乘某不詳漁船偷渡來台,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在台北市○○區○○街○○號前,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甲○○警員攔檢盤查,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出境登記表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管理大陸人士來台之正確性及徐惠本人,甲○○警員查覺證件有異,遂將乙○○帶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乙○○仍堅稱其為徐惠本人,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第一次警訊筆錄上接續偽造「徐惠」署押共十三枚(簽名二枚、指印十一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徐惠本人,經甲○○警員向該證件所載之基隆市警察局查詢並無徐惠入台或申報流動戶口等資料,乙○○始坦認持假證件搭漁船偷渡來台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出境登記表各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自大陸搭乘漁船偷渡來台,並在台灣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出境登記表,向查獲警員表明係徐惠身分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並不知該證件是假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漁船偷渡來台等情,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入出境查詢資料亦無被告來台資料可查(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遇警盤查出示前開偽造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出境登記表,主張其係證件上所載「徐惠」本人,並以徐惠名義應訊等節,業據證人甲○○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皮包拿出旅行證表明其為徐惠,伊請被告將皮包內東西倒出來,又發現 徐惠之 出境登記表,被告也說是她本人所有,後來到派出所,被告在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都堅稱叫徐惠,但那證件一看就知道是假的,伊向入境派出所查詢結果也無徐惠入境及申報流動入口資料,經伊曉諭之後,被告才承認她叫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且本院檢附前開二份證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經該局函略覆稱:「經查『徐惠』之旅行證非本局核發證件,另入境查驗章經會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比對與原章不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航空警察局已取消輸入入出境登記表條碼作業,故查無編號000000000號出境登記表資料,茲檢附證號00000000號旅行證申請人『 齊思平 」申請資料供參」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境行齡字第0九一00三五三四三號函暨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足以證明扣案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係偽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掣發之偽造特種文書,而出境登記表則係偽以徐惠名義填載之偽造私文書等情,堪予認定。又被告在大陸提供自己相片供「阿明」偽造成徐惠之假證件,並在製作第一次警訊筆錄時偽以除徐惠名義應訊,並虛構搭機合法來台探視配偶等情,此有冒名應訊之第一次警訊筆錄可參。可見被告與「阿明」在大陸共同偽造假證件來台備查外,並背誦證件資料及謊編說詞應付警方盤查甚明,顯見被告對於證件來源及內容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證件是假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各節,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雖起訴書未載明被告在警局冒名應訊所犯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並告知被告此部分追加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得依追加後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又被告與「阿明」在大陸地區共同偽造前開二份證件之行為,屬境外犯罪,刑法雖不予處罰,但被告偷渡來台遇警盤查同時出示前開二份偽造證件,以一個行使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持偽造之假證件偷渡來台,經警盤查出示假證件應訊,並在第一次警訊筆錄偽簽徐惠署押等情,顯係基於一個偷渡來台目的所衍生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所犯前開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以偷渡方式潛入我國,破壞我國出入境管理,並以偽造假證件應付警方盤查,雖事後坦認部分犯行,惟其真正來台目的仍不明,且遣返作業曠日廢時,增加國內管理大陸偷渡人士的困難,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出境登記表各一張(附於偵卷第十二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偽造文件上相片、署押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筆錄上偽造「徐惠」署押十三枚(簽名二枚、指印十一枚,見偵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六條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