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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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0八六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乙○○
甲○○丙○○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陸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芳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芳盟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億肆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並按月計付,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自遲延之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芳盟公司以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貳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十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並按月計付,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自遲延之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芳盟公司均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壹億陸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期資本性支出借款契約、短期週轉金借款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應收款/催收款/呆帳收回表、簽條、轉帳支出傳票、劃收傳票、放款明細帳、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芳盟公司之公司登記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乙○○之出入境紀錄表及申請資料。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芳盟公司原董事為乙○○、甲○○、丙○○三人,嗣經濟部命令解散,並以經濟部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八四)商字第八四二二二九四五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芳盟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乙○○、甲○○、丙○○擔任芳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芳盟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壹億肆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七年,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並按月計付,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自遲延之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芳盟公司以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貳仟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十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並按月計付,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自遲延之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芳盟公司均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壹億陸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中期資本性支出借款契約、短期週轉金借款契約書、應收款/催收款/呆帳收回表、簽條、轉帳支出傳票、劃收傳票、放款明細帳、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等件為證,而被告芳盟公司、丙○○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吳青蓉法官郭姿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