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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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
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八四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加油站海產店」內,因借用廁所不慎造成污穢,遭店主庚○○指責,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出手追打庚○○至臺北市○○街○○○號前,復將庚○○推倒在地,致庚○○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外傷性右腦硬腦膜下與腦內急性出血之傷害,丙○○復欲持瓦斯桶朝庚○○砸去,惟經附近圍觀之民眾制止,嗣庚○○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及氣管切開術後,呈現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治療迄今仍呈昏迷狀態,無法與人溝通,致其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庚○○之妻 蔡游阿 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酒喝過多,伊聽家裡的人說伊並沒有拿東西去砸被害人庚○○之頭部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無以瓦斯桶砸擊被害人之事,且依證人之證詞亦應無以椅子毆打被害人之情事,而員警到場處理時因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故員警僅以普通傷害案件處理,足見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行等語。
(一)訊之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係伊喝酒醉,因被害人駡伊,伊就推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摔倒在地等情(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載明:「於(五月十日)一時五十分接獲二號通興安街七十二號前打架,經警前往瞭解為民眾丙○○與庚○○於海產店內發生衝突,呂員毆打 蔡員 ,蔡員摔倒後受傷,..」等內容(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此外,證人甲1(年籍詳卷)亦到庭結證稱:「(問:在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時在加油站海產店發生何事?)我看到的是隔壁的老闆已經被打倒到地上,我看到被告拿瓦斯桶往他身上丟,我就過去阻擋。」、「(問:當時拿瓦斯桶的確實是庭上之被告?)對。」等語(見乙○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乙○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你到現場後發現何事?)發現庚○○坐在椅子上,海產店很混亂,好像有打過架的樣子,當時已經有警備隊員警在現場,救護車也有在。(問:海產店很混亂的情形?)桌、椅都倒在地上,瓦斯桶倒在地上,還有一張椅子飛到屋簷上。」、「(問:你有無詢問發生何事?)有,我問庚○○是發生何事, 蔡某 說是丙○○進去借廁所,丙○○就打他,好像是 呂某 借廁所,蔡某叫呂某弄乾淨一點,因為那個地方是蔡某盥洗用的。」、「(問:你當天到場時,被告精神狀況如何?)他有喝酒,但是我們問他什麼,他還是答的出來,叫他拿身分證,他也有拿出來。(問:你有無問被告說被害人的傷是何人造成?)沒有問,但是我有問他為何要打蔡某。(問:被告回答是什麼?)被告只說是口角,一直說道歉,是向我說的,說麻煩我們來處理這個案子。」、「(問:你到現場時丙○○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清楚。(問:走路有無不穩情況?)沒有。」等語(見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第十一頁),足見被害人頭部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無訛。
(二)次查,被害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凌晨受傷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外傷性右腦硬腦膜下與腦內急性出血之傷害,並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出院時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回診時意識仍昏迷,經評估應無法痊癒,此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0)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三一號函附卷可按(附偵查卷第八頁及乙○卷內),嗣被害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轉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後,仍呈意識不清之植物人狀態,無法與人溝通,經判斷難以治療痊癒,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轉送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護理之家仍呈無意識狀態,亦暫無恢復跡象,此亦分別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善利字第九0一七六八0號函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0)關行字第0五九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附乙○卷),並有被害人臥病在牀之照片附卷內可參,足徵被害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重大難治傷害之結果。
(三)再者,被告與被害人庚○○並無夙怨,雙方係因被告丙○○借用海產店內之廁所不慎造成污穢,遭店主即被害人指責後始發生爭執,是被告丙○○出手追打,並將之推倒在地時,顯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而為,惟查,證人戊○○於乙○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有看到被害人蹲在地上,看到有人拿東西要打他,但被別人拉下來。(問:拿什麼東西?)瓦斯桶。」等語(見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另參以證人丁○○證稱:「..(問:海產店很混亂的情形?)桌、椅都倒在地上,瓦斯桶倒在地上,還有一張椅子飛到屋簷上。」、「現場的人說丙○○拿椅子出來還要打被害人,但被隔壁賣涼麵的擋掉,所以被告順勢將椅子丟上屋簷。」等語(見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十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附偵查卷內),足見被告斯時用力之猛,且被告於行為時年僅二十四歲,而被害人斯時則年已六十一歲,則被告於用力推打被害人致其頭部撞擊地面後,造成硬腦膜下出血,此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為被告於行為時所可預見,而被害人確因外傷性右腦硬腦膜下與腦內急性出血而導致迄今仍意識不清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亦即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四)綜右事證,被告所為辯詞,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其犯行已臻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惟查,被告與被害人間本無仇怨,被告實無下手重傷害之動機,且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復查無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持瓦斯桶砸擊被害人頭部之犯行,是本件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恃其年輕力壯,未思其行為不端,竟因遭被害人出言指責即出手傷人,且未慮及被害人年老體弱,而出手將其推倒在地,造成前開被害人重大難治傷害之結果,足見其下手之重,且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傷害案先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九五號刑事判決不受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亦足見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於犯後迄今非惟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亦均未給付任何醫療補償費用予被害人家屬,足徵其無任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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