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37號原告甲○○住○○市○區○○○路00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9年2月26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98年12月2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年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歸。兩造分居已逾10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同意離婚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被告之入出境許可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為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8年12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翌年2月26日向戶
政機關辦理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戶籍資料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000年0月0
0日出境後,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為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結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
自100年8月26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10年,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又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現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