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聖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聖浤(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峰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正德(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左手肘及右手挫傷,臉部、左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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