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18號原告 方志治 被告 李建榮
李沁澄 侯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10000)及其上同段15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暨共用部分之同段16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1/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2,800元(即原告主張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