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92號原告 陳登茂 被告 陳威佑
陳人榕 陳譽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9,750元(合計9,119,25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7日)前一日止,以本金9,119,250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79,698元【計算式:9,119,250元×(1+19/365)×5%=479,6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98,948元(計算式:9,119,250元+479,698元=9,598,9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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