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45號原告乙○○住○○市○○區○○○街00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107年9月2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據原告所述,婚後被告來臺,與被告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居處,是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應屬中華民國,按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㈡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現行裁判離婚法制下,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前開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
婚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結婚書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護照、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本件被告婚後自000年0月00日間出境即未再入境,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逾2年以上,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現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