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瑛選任辯護人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瑛與告訴人 林淑媛 係高雄市社會局安置於翠華國宅-翠華家園之室友,2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處。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内,因不滿其友人來訪時著鞋進入室内遭告訴人大聲喝斥,而與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塑膠椅砸向告訴人,再持柺杖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擦傷、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洪欣昇法官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