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9、7686、7870、7871、8393、8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嗣經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均發覺遭竊後均報警處理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暨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均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507號卷第80、81、105至107、119頁),並經告訴人丙○○及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詢時、乙○○、戊○○及少年李○瑄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7289號卷第8、9、71頁、偵字第7686號卷第16至18頁、偵字第7870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7871號卷第5至7頁、偵字第8393號卷第
7、8頁、偵字第8583號第7頁),且有失竊現場及物品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2幀、警員 劉宇軒 於112年4月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員 林哲熲 於112年4月27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單1份、被告照片2幀、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警員 辛彥廷 於112年4月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員 吳勝宏 於112年4月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警員 林逸翔 於112年4月1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289號卷第4至7、12至16頁、偵字第7686號卷第10、11、22至27、66頁、偵字第7870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7871號卷第4、8至11、17、18頁、偵字第8393號卷第4、9至
12、14頁、偵字第8583號第4、8至11、2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至6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踰越門扇竊盜罪及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⑴於103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4年2月3日確定;⑵又於104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9日確定;⑶又於104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於104年10月12日確定;⑷又於104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5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
105年4月11日確定;⑸又於104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13日確定;⑹又於104年8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5年4月7日確定;⑺又於105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4日確定。上揭⑵至⑺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106年9月26日確定;此部分再與上開⑴案件自104年9月4日起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11月11日出監),刑期至109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393號卷第54至82頁、易字第507號卷第145至17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思不勞而獲,任意踰越門扇暨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姐姐及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機車罰款債務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零錢4000元(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為4000元)、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素和風豆皮蕎麥風味麵1盒(價值55元)、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德昌沙茶豆干1包(價值35元)、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桂冠湯圓花生口味1盒(價值58元)等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又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VIVO廠牌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少年李Ο瑄乙節,業據被害人少年李Ο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393號卷第7頁背面),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犯行時所竊得被害人戊○○所有之鑰匙1串,亦未據扣案,考量該物客觀財產價值尚屬低微,且被害人所有鑰匙遭竊後衡情應會更換鎖匙,則被告原所竊得之鑰匙已失其作用,若予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1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甲○○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2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素和風豆皮蕎麥風味麵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3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德昌沙茶豆干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4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5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第一段及附表二編號6號【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冠湯圓花生口味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1112年3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晟義回收場以翻越大門後攀爬侵入該回收場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於回收廠櫃檯抽屜內之零錢約4000至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2112年4月26日21時55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聯興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店員丙○○所管領販售之素和風豆皮蕎麥風味麵1盒(價值55元)。3112年3月24日9時58分許新竹縣○○市○○街000號、36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北竹門市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店長乙○○所管領販售之德昌沙茶豆干1包(價值35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4112年3月30日17時25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5112年3月28日19時40分許新竹縣○○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金三民店徒手竊取少年李○瑄所有放置於用餐區桌上之VIVO廠牌手機1支(價值7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6112年4月7日23時44分許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大庄門市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店長己○○所管領販售之桂冠湯圓花生口味1盒(價值58元),藏放於牛仔褲口袋內,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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