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8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賴志勇 相對人 吳濬豪 債務人 張簡鼎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0,680,000元、4,1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5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1年5月24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1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1,8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
2年5月4日即未依約履行,經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尚欠本金11,635,4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同年月23日擔任易真有限公司、 許富喬 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般保證人,而易真有限公司、許富喬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12年7月7日、同年6月8日即未依約繳息,尚欠本金16,989,620元、12,723,8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債務人於112年3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濬豪,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保證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