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陳秀宗 即 陳瑞壹 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鍾春英 即陳瑞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
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
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壹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57元,及其中26,281元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壹前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7年1月27日止累
計消費26,281元之消費款、14,276元之循環利息及其他費
用,合計40,383元尚未清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而新光銀行業於
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訴外人陳瑞壹
已於99年8月21日死亡,經查調其繼承系統表,被告陳秀
宗及陳鍾春英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辦理拋棄繼承,依民
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就陳瑞壹上開債務,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債
權讓與及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繼承系統表、
本院家事法庭中院東家繼方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陳瑞
壹生前既因使用訴外人新光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尚積欠40
,557元,及其中26,28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且其
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而新光
銀行復已將對訴外人陳瑞壹之債權讓與給原告,且被告為
陳瑞壹之繼承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壹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557元,及其中26,281元自97年1月2
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