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60號
原 告 高進洋
送達代收人 楊美雀
被 告 粘淑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沙簡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給
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務匯款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3年12月16日前不詳時日時,將其在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
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
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姓名不詳之人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聯
絡假冒親友借款為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照詐騙集
團指示,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至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嗣後原告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被告犯詐欺行為而侵害原告權益部分,業
經鈞院104年度沙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被
告犯罪事實明確,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抗辯:我都沒有碰到原告的一毛錢,電話也不是我打
的,不是我做的,是銀行通知我錢被領走我才知道。我不
知道提款卡是不是被偷的或是遺失,當天我回到家有找過
這張卡片,完全沒有找到,我還有其他家銀行的卡片,只
有這張不見,我的存摺簿都還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所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詐騙集
團,致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計100,00
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等事實,已為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37
0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且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9486號
),及本院104年度沙簡第370號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86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在卷可稽,原告確實因受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明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本件被
告所為之上開交付金融機關帳戶資料,致使詐欺集團人員
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據前開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而本件
原告所請求遭被告幫助詐欺之100,000元,核其性質原告
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
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民法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且縱認被告並非將
上開交付金融機關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
其未妥善注意保管自己之物品,致使他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其有過失亦可認定,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而造
成原告損害,因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
其受詐欺之金額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刑事庭移送前來部份,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起訴後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