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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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顏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即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64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