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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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丁豪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豪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豪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丁豪正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5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2月5日,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於同日13時許採得丁豪正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140ng/mL)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豪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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