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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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杰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杰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杰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0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蕭杰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4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0、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6、34頁),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見毒偵卷第43、119頁),均難認與本案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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