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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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抗告人 鄭志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絢緻整合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抗告裁判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4年7月11日所為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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