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紀韋廷
相 對 人 藝術村書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
字第六一九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
年度湖簡調字第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權(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聲
請人)另行具將起訴在案(案號為本院106年度湖簡調字第
7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619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
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相對人以曾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予
100年度司促字第192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
制執行,因無財產而發予債權憑證後,現則持債權憑證聲請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在
執行期間提起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有本院106年
度湖簡調字第709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97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之卷宗(尚未執行完畢)內所附起訴狀、債權
憑證原本等可稽,故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4,800元本
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即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費)。是相對
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延後受償,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元未逾165萬元,係民事訴訟
法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
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年),以上揭可能
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則
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751元【5,300×34/12×5%=751,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
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000元,始為相當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