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陳樺慶
被 告 劉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及自106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7
日所簽發,以陽信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E000000
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於105年6月
18日所簽發,以陽信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E000000
0號,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106年5月1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嗣因訴外
人 江秀容 已清償1萬元,謹就剩餘之票款為請求,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
,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支票上金額及發票
日均非被告所寫,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且系爭支票係訴
外人江秀容向被告借票使用,說其需要週轉,金額不確定,
並表示其會負責,被告就將系爭支票交給江秀容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被
告不否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為真正,惟以系爭支票上之金
額、發票日非其本人所載等上開情詞置辯,惟: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
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
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
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
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
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
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
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
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389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
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
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
發票之月份,縱如 蔡耀宗 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
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
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申言之,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係屬票據法所定支票應
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為無效,惟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
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是發票人倘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
他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期,自非法所不許。
㈡、查,本件依被告於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支票是我借給江秀容,但是我沒有填發票日...
系爭支票為江秀容寫的,我沒有同意他寫,發票人的章是我
的,因為他跟我借票的時候,表示有時候會用到,我有同意
票借他..」等語,足認被告因訴外人江秀容有使用票據之
需要,而同意借票予江秀容。雖江秀容到庭證稱:「是我跟
被告借票,金額跟日期是我開的,金額跟日期沒有經過被告
同意。..他把票借給我,但是我沒有跟他說金額及日期,
我自己擅自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及其背面),
惟既然系爭支票係為週轉之用,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支票
必然填載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作為特定金額、特定日期之
資金週轉,堪認訴外人江秀容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當時,業
經被告授權其有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票據金額、發票日期之權
,江秀容僅證稱填寫特定的日期及金額未經被告同意,此難
謂即未獲授權,況借票而未授權填寫應記載事項,顯與借票
之本意相悖,被告之抗辯,礙難採信。是則縱其他記載事項
非由被告親自填寫,揆諸前揭法條、判決、判例意旨說明,
難認系爭支票欠缺票據法上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系爭支票即為有效之完全票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應依票
載金額負擔票據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足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江秀容向被告借系爭支票,江秀容再持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江秀容與被告間約定系爭支票票款應由何人
支付,此乃被告對江秀容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
定,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江秀容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原告,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礙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
,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因江秀容已清償其中1萬元,故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70,000元,及自
聲請支付命令日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