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230號
原   告  王昆浩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24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25,745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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