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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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明知山羌、臺灣獼猴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於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時不得獵捕、宰殺,竟共同基於獵捕、宰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1日某時許,在山羌、臺灣獼猴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高雄縣○○鄉○○村○○○○道13公里處,以不詳之方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1隻、臺灣獼猴2隻。得手後並將其中1隻臺灣獼猴及山羌宰殺後切成屍塊,加以燒烤,並將已燒烤之動物屍塊裝入尼龍袋、尚未宰殺燒烤之臺灣獼猴1隻裝入綠色飼料袋後,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乙○○駕駛搭載甲○○離去。嗣於93年10月1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道管制山區,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車內後座查獲以綠色飼料袋裝有臺灣獼猴1隻、甲○○座位腳踏板處以尼龍袋裝載燒烤之動物屍塊28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羅兆榮曾世宏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而被告甲○○、乙○○未曾提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未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蘭飛煌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甲○○、乙○○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查獲時、地載運臺灣獼猴屍體1隻及動物屍塊28塊,惟否認有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並加以燒烤之行為,均辯稱:當天去巡水源時甲○○撿拾到的,要帶回去食用,且不知道屍塊是什麼動物云云。然查:
㈠、本件查獲之屍塊係經人燒烤過之物,此有查獲照片1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衡諸常情,若非自己所燒烤之物,豈有人會不查知來源即撿拾回家食用,被告甲○○、乙○○辯稱撿拾來係為了要帶回家食用,已有悖於常情。而就其撿拾過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是我1個人在路旁撿到的,沒有用東西遮掩,現場附近並無焚燒之痕跡;然查,若係他人燒烤以供食用之屍塊,現場應有焚燒之痕跡,且不會任意棄置現場任由別人撿拾而未加以遮掩,故被告甲○○辯稱撿拾之情節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甲○○又供述:並無目擊證人看到我拾獲該物品,但被告乙○○卻供陳:當時附近有很多砍草之人,我們已經放在車內,沒有人知道,則倘若前開屍體及屍塊係丟置路旁未遮掩,現場又有許多砍草之人往來,則被告甲○○撿拾時,豈會無人目擊,而被告甲○○、乙○○竟未向砍草之人尋問動物屍體及屍塊之來源,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甲○○又稱:前開動物屍體及屍塊是當天早上7時許,在扇平鳳崗林道撿到的,之後就離開到其他工地,一直到下午5時20分許被查獲云云,然而以臺灣南部(即高雄地區)10月之天氣,若確係於一早即撿拾得動物屍體,則動物屍體長時間悶置於袋子內,豈有不發臭之可能。且證人即查獲員警曾世宏、羅兆榮於偵查中均證稱:「獼猴已無流血,尚未僵硬」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並參以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述:「那隻猴子本來還會動,我們不敢打開怕猴子會咬人,可能後來車子很熱,猴子才死掉的」等語,足見查獲時該臺灣獼猴才剛死亡,亦徵被告甲○○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乙○○雖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欲證明2人受僱於義合營造有限公司從事南鳳林道維護工程,93年10月1日係因要巡水源始上山云云,然縱使為真,亦與有無獵捕野生動物無關,故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甲○○、乙○○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辯稱前開動物屍體及屍塊係撿拾而來的,均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
㈡、又本件查獲之物有臺灣獼猴1隻及屍塊28塊之事實,被告甲○○、乙○○對此並不否認,且有查獲時完整之臺灣獼猴1隻及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故遭獵捕之野生動物有臺灣獼猴1隻,已堪認定。至於動物屍塊28塊,經具有專業能力及經驗之證人即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技工蘭飛煌於警詢時供稱:「(問:經烤焦動物屍塊共28塊是何物?共有幾隻動物?)我以判別烤焦動物屍塊內有臺灣獼猴及山羌頭部,共有2顆頭部」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曾世宏、羅兆榮於偵查中亦均證述:「有已燒烤好的屍塊,即山羌的頭部、1隻臺灣獼猴的頭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3、14頁),且有卷附照片2幀可佐(照片下排有臺灣獼猴頭部及山羌部部形狀之屍塊,見警卷第21頁),足見屍塊部分確實含有臺灣獼猴1隻及山羌1隻,亦可認定;綜上,本件遭獵捕之野生動物確實為山羌1隻及臺灣獼猴2隻,應堪認定。而山羌及臺灣獼猴確實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上開高雄縣○○鄉○○村○○○道附近之林區並未劃設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且尚未依規定辦理族群容許量之公告,惟依平時出現於林道之臺灣獼猴約有3至5群,每群5至10隻,而山羌族群,則甚少出現於林道上,而無法估算其數量,故山羌及臺灣獼猴之族群量顯然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此有農委會94年6月16日農授林務字第094613078號函、農委會林務局94年11月14日林保字第0940161489號函及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94年11月21日農林試六總字第0940001818號函各1紙在卷可按,綜上,被告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年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又依被告甲○○、乙○○供稱被查獲之動物屍塊係欲供其2人食用等情判斷,顯見其獵捕、宰殺上開山羌及臺灣獼猴係為供食用,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甲○○、乙○○係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經公訴人當庭就起訴之事實,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本院自毋庸再諭知法條之變更。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
1款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以外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獵捕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甲○○、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雖獵捕山羌1隻、臺灣獼猴2隻,但係在同一時、地獵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屬社會法益,其所侵害者屬單一法益,僅單純一行為,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甲○○為國小畢業,而被告乙○○為原住民,對於野生動物之保育觀念尚屬薄弱,獵捕、宰殺野生動物食用之犯罪動機,獵捕、宰殺之數量不大、次數不多,所生之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獼猴屍體1隻、山羌及臺灣獼猴屍塊28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規定為野生動物產製品,原應依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收之,惟因查獲時已有發臭情形,而經農委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技士蘭飛煌領回保管後焚燬,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94年3月8日高縣六警刑發字第0940002067號函1紙卷附可稽,既已滅失,即毋庸再宣告沒收。又按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故扣案綠色飼料袋及尼龍袋各1個,係用以裝載前開野生動物屍體、屍塊,屬於供犯罪所用器具,惟被告甲○○、乙○○均否認為渠等所有,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件被告甲○○或乙○○所有之物,既非違禁物,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呂憲雄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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