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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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4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曾於民國92年間同居,,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93年10月3日、4日間,因對丙○○實施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以93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㈠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行為、㈢甲○○應遠離丙○○住所(高雄市○○區○○路○○○號2樓)至少100公尺。又甲○○雖未受送達該民事保護令裁定,惟丙○○於93年11月17日收受該保護令後1個月後,於93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黑梅檳榔攤』前,復因可否搬離私人物品,與甲○○發生衝突,爭執期間,丙○○曾告知甲○○法院已核發保護令。而甲○○既知丙○○已受有保護令,雖不知保護令具體內容,但依其主觀認知,保護令內容應包含不得對丙○○施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因不滿未獲丙○○理會,乃於94年1月23日22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丙○○住處樓下,以玻璃罐、石頭丟擲該處大門、窗戶(並無毀損之事實,且未據告訴),並以三字經辱罵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開不得直接對丙○○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雖設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4樓之2,但實際上居住於他處,且屋主即友人 宋德福 復未告知保護令已黏貼於設籍地門首,故伊不曾收受保護令,丙○○亦未當面告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之事實,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93年10月3日、4日間,因對被害人丙○○實施傷
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以93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㈠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行為、㈢甲○○應遠離丙○○住所(高雄市○○區○○路○○○號2樓)至少100公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偵查卷第6頁),並有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詳偵查卷第15頁至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詳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前開保護令核發後,本院曾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至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4樓之2被告設籍地執行保護令,惟因被告未住於該處,致無法執行,執行警員乃將保護令黏貼於該設籍地門首,並拍照存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照片附卷可參(詳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因該執行紀錄表已載明被告未居住於該處,顯見被告辯稱:其未居住於設籍地等語,尚非無據。又送達係以被告事實上居住於該處為前提,而被告既不住於上址,執行警員將保護令黏貼於該處門首,不論係採留置送達或其他送達方式,該送達程序即非合法,除非被告曾於該處親眼目睹該保護令,否則不能認該保護令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因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曾收受該保護令,是被告辯稱:伊未收受保護令等語,應可採信。
㈢另被告雖未收受保護令或在設籍地親見該保護令內容,但被
告如經由其他方式,得知被害人業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即難推諉其不知保護令核發之事實。查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陳:93年11月17日收受保護令後約1個月,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黑梅檳榔攤』,因欲搬走私人物品,曾與被告發生爭執,當時警察在場,由於被告不同意其搬走物品,且怕遭被告毆打,故在被告面前告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之事實等語(詳警卷第9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2行)。因證人丙○○於93年11月17日收受保護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詳偵查卷第18頁);而被告亦自陳:於上開時、地曾與丙○○發生糾紛,當時曾聽到丙○○向警察表示怕遭毆打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第8行至第16行),顯見證人丙○○於93年11月17日收受保護令後約1個月,確曾與被告發生爭執,由於當時還驚動警察到場維持秩序,顯見雙方爭執應甚激烈,在此情形下,相較於被告體型、性別之優勢,及證人丙○○之前曾遭被告施以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家庭暴力行為,乃聲請保護令自保,證人丙○○實屬於劣勢,其為防止繼續遭被告施以暴行,且欲使被告知所節制,當場告知被告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之事實,不僅不違反常情,且符合證人丙○○聲請保護令之目的,是證人丙○○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至被告辯陳:因距丙○○很遠,當時未曾聽聞丙○○告知保護令業已核發等語,即不可採信。
㈣再者,家庭暴力防治法自87年6月間公布以來,已施行多年
,經由政府機關積極宣導及媒體歷次報導,一般民眾如本身未實際收受保護令,雖無法瞭解保護令之具體內容,但就保護令之目的係防止家庭暴力行為,如受身體、精神不法侵害或遭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即可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請求保護,應瞭然於胸,因被告並非無智識之人,自應瞭解上開保護令之目的。而93年12月間,被告經由被害人丙○○當面告知,已知悉法院已對其核發保護令之事實,被告當知不可再直接對被害人丙○○施以騷擾行為,惟其明知上開情事,竟因不滿未獲被害人丙○○理會,於94年1月23日22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被害人丙○○住處樓下,以玻璃罐、石頭丟擲該處大門、窗戶,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偵查卷第8頁),核與被告自白之陳節大致相符,是被告違反不得直接對被害人丙○○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惟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玻璃罐、石頭丟擲被害人丙○○住處大門、窗戶,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丙○○,核其所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之直接『騷擾』行為;又騷擾行為固有致被害人精神上受到侵害之可能,惟因立法者已就騷擾行為、家庭暴力行為另行定義,顯有將騷擾行為作為獨立類型之意,不屬家庭暴力之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丟擲物品、辱罵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乃屬單純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收受保護令,其係經由被害人丙○○當面告知而得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曾收受保護令,尚有未恰;再者,在被害人丙○○未告知保護令具體內容之情形下,依被告主觀認知,應僅知不得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至於遠離被害人丙○○住所之保護令內容,則不在被告認知之範圍內(詳後述),原審認被告另違反遠離住所之保護令內容,同有未恰。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因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前為具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顯見雙方曾一度因感情融恰而有共同生活之喜悅,當感情逐漸消逝之際,本應好聚好散,珍惜既往之美好回憶,縱嗣後交惡,無法再行相處,亦應將曾為對方付出之初衷保留在內心深處,容忍雙方再行追求另段感情,能捨即能得,跳脫前開束縛,反而讓彼此走出愛情困境,而被告並非無愛情經驗,實應瞭解上開道理,竟因無法割捨而轉為怨恨,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使被害人丙○○尊嚴受損,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觀之上訴狀,念及被告仍有照顧被害人丙○○之子之心意,本件實因感情轉趨淡薄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希望被告內心能早日跳脫此困境。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於93年10月3日、4日間,因對被害人丙○○實施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以93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㈠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甲○○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行為、㈢甲○○應遠離丙○○住所(高雄市○○區○○路○○○號2樓)至少100公尺,惟被告竟於94年1月23日22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
2樓丙○○住處樓下,違反前開遠離被害人丙○○住所至少
100公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因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罪嫌等語。惟因被告並未收受保護令,且僅因被害人丙○○告知而得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但不知該保護令之具體內容,已如前述,本院認依一般民眾之認知範圍,保護令之目的係防止家庭暴力行為,如受身體、精神不法侵害或遭騷擾等家庭暴力行為,即可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請求保護,至於遠離被害人住所部分,則涉及保護令細節問題,並非一般人均能認知,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前已得悉保護令含有遠離被害人住所之內容,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保護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宛榆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