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5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自①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22,100元,借款期限1年6月,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計算,並立有小額消費性貸款聲請書(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於100年7月4日繳納688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7,763元及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又被告另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自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自95年11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消費帳款312,32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屢次催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表、聯邦銀行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小額消費性貸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64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