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姑丈,於民國81年5月4日透向原告祖母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80萬元,原告即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詎事後原告履向被告催請被告還款卻遭拒絕。因本件消費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爰再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80萬元是原告祖母要求原告匯入其帳戶內,該筆款項實非其所借貸,系爭款項之流向,均經由其妻應其岳母即原告祖母指示在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1年5月4日將系爭80萬元匯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復主張系爭80萬元係被告向其借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80萬元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除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移轉外,雙方當事人尚需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需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指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80萬元有借貸意思合致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以原告曾將系爭8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查:證人 蘇林零蘭 於本院94年11月14日審理時到庭到稱:「81年間我哥哥 林禮儀 在信義路名下的房子領了一筆拆遷補償費,這筆錢實際上是我母親抵押貸款出的,當時因為林禮儀已經過世,所以這筆補償費是由原告及林禮儀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為我母親要求原告把這筆錢轉80萬到被告名下,後來這筆80萬我陸陸續續依照我母親的指示拿給我弟弟、原告的哥哥、原告的弟弟,還有扣除我媽媽及我弟弟的會款,我講的話都是真的,因為我們有欠原告80萬元的話,不會在90年間寫一紙(欠款)切結書給我」等語;證人昌茶即原告祖母於本院94年12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父親有房子拆遷補助費領了102萬元,扣除雜支之後還有80萬元左右,當時我有要原告甲○○把這筆錢放到他姑姑那裡保管,因為我怕原告獨自把錢花掉,而沒有將錢分給他的兄弟,這筆錢就匯到被告的帳戶內,後來這筆錢原告的哥哥 林志祥 拿了15萬走,原告的弟弟 林志敏 也拿了35萬元,後來這筆錢其他的錢就被 林銀券 (原告叔叔)拿來扣抵與蘇林零蘭的會款」、「當時我就借款20萬元給林銀券去創業,結果這筆錢被原告的父親拿去買房子,所以這筆拆遷補助費他們都有份,詳細的情形問林銀券比較清楚」等語;證人林銀券同日到庭證稱:「我有跟我母親借20萬元要創業,我用了其中的6萬元在信義路買了1間違建的房子,這房子因為甲○○的父親有戶口在那邊,後來這房子要拆遷時,有1筆拆遷補助費,而原告的父親當時已經過世,所以拆遷補助費就由原告去辦理請領,這筆拆遷費應該是我的才對,因為當時房子是我買的,不過當時我告訴原告3兄弟把這筆錢拿去買房子可以繳頭期款,不過他們3兄弟沒有去買房子,所以我母親就要原告把剩餘的80萬元匯到我姊夫即被告的帳戶內,這筆錢後來陸陸續續被林志祥、林志敏拿走了1部分,然後我生意失敗沒有辦法繳我姐姐的會款,所以用這筆錢扣掉了一些,這筆錢最後就被扣光了」等語;證人林志祥於同日到庭證稱:「房子是何人的我也不太清楚,後來這房子有1筆補助款是我和我弟弟去領的,這筆補助款我用掉了15萬元,這15萬是我跟我姑姑拿的,我姑姑說這是補助款的錢,為何我姑姑為何會有這筆補助款的錢我不清楚」等語,經核上開證人證詞均相符合,益見被告辯稱系爭80萬元非其向原告借貸款等語,顯非無據。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80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