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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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11月9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九點五十分許,駕駛260-CR營業小客車從台北縣中和市○○路轉景新街,返回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住處,並未經過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詎於停車並走路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便利商點購物,再於同日晚上約九時五十五分餘返回上開住處前時,中和派出所員警乙○○到場並以有人目擊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擦撞到停於派出所前之警用機車為由質問異議人,經異議人回答並無此事後,警員因聞到異議人有酒味,竟將異議人帶回警局進行酒測,並開立罰單,然而當時異議人並未駕車,應不構成酒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
二十四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中和路口,因駕駛260-CR營業小客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四毫克,為員警乙○○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11月
9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當天晚上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點到凌晨兩點我在值班,大約晚上十一點二十四分左右我聽到門口有一聲撞擊的聲音,我就出來查看,發現門口的警用機車被撞,當時所裡的一位同事 楊智雄 警員剛好返回派出所要服勤,有看到是一輛260-CR計程車撞到,該計程車原本是沿著中和路右轉景新街行駛,後來我就騎機車去追,我追到景新街一二二號,才追到260-CR計程車,該車已經停在住家前方,當時我看到駕駛已經下車,正在查看汽車前方的刮痕,我有上前跟他講他撞到我們警用機車,他說沒有撞到,我聞到他滿身酒味,所以我就請他回派出所做酒測,後來我們有對計程車做拍照,從派出所到景新街一二二號大約有五百公尺左右,我在追260-CR時,確實是有看到他沿著中和路轉景新街行駛」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異議人雖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晚上九時五十五分許,即遭證人質問擦撞警車及酒駕,並提出其於九十四年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便利商店購物之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云云,然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時到凌晨二時值班一節,有證人乙○○所提出之勤務分配表一件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接受酒精測試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四分,此有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按,可徵證人乙○○上開所述時間較為可採信,異議人固提出統一發票一紙欲證明其為警查獲當時已停止駕駛行為,惟該購物之人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本非無疑,又縱能證明確為異議人購物而持有,然亦難以其上所載之時間,憑為推認係上開違規事件之時間,自不足以之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況依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我那天有喝酒,但是我並
沒有撞到警車,我也沒有經過派出所前面。我當天大約是晚上九點五十分左右開車回家,就是我所檢附的發票上的時間,我是晚上八點半左右在中和南華路那裡喝酒的,喝完以後,我開車從南華路轉景新街回家,而派出所是位於景新街與中和路的交接口,所以我從南華路轉景新街應該是沒有經過派出所。警員大約是當天晚上九點五十幾分來我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可見異議人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喝酒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此觀諸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四分時經警實施酒測,仍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四四毫克自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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