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21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警員依採證照片 逕行 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1月11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之DK-6327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1月5日凌晨4時許,在異議人當時住處即臺北市○○市○○街○○巷○○號3樓樓下,遭友人甲○○開走侵占,有報案三聯單為憑,異議人至93年12月28日受人通知在萬盛汽車保管場領回,異議人並非違規停車之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處罰,乃是處罰停車之「汽車駕駛人」。經查,異議人稱其名下之DK-6327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1月5日凌晨4時許,在其當時住處即臺北市○○市○○街○○巷○○號3樓樓下,遭人開走侵占等情,業據提出其於93年12月18日報案之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為佐;而異議人稱其至93年12月28日始受人通知在萬盛汽車保管場領回乙節,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結果,亦據函覆「查DK-6327號自小客車於93年
12月28日8時13分停放本市○○街○○巷○○號,由本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 林朝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製單舉發後,指揮本市停車管理處租用民間拖吊車移置萬盛興隆保管場,該車由 楊淑煐君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辦理領車,出場日期時間為93年12月28日12時48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12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435821400號函一件在卷可參;再衡以本件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係於93年12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院之大宗掛號函件聯、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投遞簽收清單各一件在卷可證,足徵異議人上揭所述各節,並非無稽,且其並非為免除罰鍰而於93年12月18日報案遭侵占。至於經本院傳喚甲○○到庭,證人甲○○雖否認有如異議人所指於93年11月5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市○○街○○巷○○號3樓樓下將DK-6327號自用小客車開走侵占之情事,但查,證人甲○○並不否認曾駕駛過該部DK-6327號自用小客車,且其稱「我曾經跟他在他家起衝突,因為他說他會繳汽車的貸款,但是他沒有繳,因為我是保證人,結果銀行跑到我家找我」(見本院9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乙○○與證人甲○○乃分別是購買DK-6
327號自用小客車貸款之債務人及保證人,又曾經為繳納貸款之事起衝突,利害相關,則證人甲○○所述猶可能係出於維護自身利益,難以遽然採信。綜上,本件異議人是否為原處分意旨所指「於93年11月21日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汽車駕駛人」,確有可疑,不得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其處分即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