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前揭訴訟案件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存字第3521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521號提供擔保金後,聲請為假執行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4年4月2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古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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