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8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柒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柒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0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2日上午6時許起,至94年8月17日上午10時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某間加油站內及其臺北縣板橋市居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數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2日上午某時許起,至94年8月16日晚間某時許止,在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於94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先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桃園縣龍潭鄉路段)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7支、止血帶1條;再於94年8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1之30號
6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止血帶1條在卷可稽,而其於94年
5月22日、94年8月17日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2年6月1日、94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0日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分別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併案意旨以被告至94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採尿前26小時之內某時許,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7支、止血帶1條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亦經被告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