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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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7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13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1月11日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5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7月24日確定,於94年10月14日入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4月25日晚間
7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下述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惟其於94年4月25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亦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判定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6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尿液檢體既有前述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該結果且曾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承上可見,被告在上揭經採取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被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7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13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1月11日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5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準上所見,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犯行,衡情應有持有毒品,而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其僅施用毒品1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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