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前人行道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搬離臺北縣樹林市鎮四四五號十二樓,並將戶籍遷往現居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但罰單卻寄到舊戶籍地,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照片,直到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到監理站換發行照時才知道有該罰單,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情形者,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依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能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如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上揭違規事實,有違規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供證明,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以掣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再查,由於本件屬逕行舉發,違規裁罰應由車輛所有人負責,舉發違規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掣製違規通知單,並依LPG-791號重型機車登記於監理機關之車主地址「臺北縣○○鎮鎮○街○○○號十二樓」寄發,惟經郵局以「查無其人」退回,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遂依公示送達程序公告於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冬字第六十五期公報,此有通知單影本、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公示送達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受送達人名冊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參。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查異議人甲○○之戶籍及住居所地係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遷入),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是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填單掣製),自應送達至異議人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住所,始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又參諸卷附之舉發違規通知書、裁決書,LPG-791號重型機車之車主地址登記為「臺北縣樹林鎮○市○鎮○街○○○號十二樓」,固顯係因異議人甲○○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車主地址變更登記所致,然此係監理機關是否依法處罰之問題,不因受處分人未依法申請變更車籍地址,而使受處分人之住所仍設置於舊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之違規通知單,既未依異議人甲○○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即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公示送達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要件未符,縱違規事實屬實,仍造成異議人無法依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到案聽候裁決可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陳報違規駕駛人姓名年籍資料,是本件舉發送達程序自有可議之處。
六、本件舉發通知單未為合法之送達,原處分機關即遽予裁罰,自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異議人並未就受舉發時之違規駕駛人予以爭執,違規事實復已臻明確,堪認本件之違規行為駕駛人確係異議人甲○○無誤,爰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