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5K9022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與環河北路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攔檢過磅,於過磅後總重六十三‧0五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二十八‧0五公噸,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以掌電字第A五K九0二二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係因雨勢太大,造成含水量過多,將原車以相同泥土重新磅過,車輛也不可能有裝至六十三‧0五公噸,各工地不可能有地磅,難以測試超載與否,且地磅是否準確尚有疑問,因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且有該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之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著有規定;又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八條所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環河北路路口,因違規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重六十三‧0五公噸、核定重量三十五公噸、超載重量二十八‧0五公噸),為警當場攔查舉發之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自承在卷,並有過磅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五K九0二二0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該地磅甫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檢定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一節,亦有該局編號A00000000號合格證書一件在卷可憑。異議人雖辯稱因雨勢太大,含水量過多云云,然衡情異議人既為貨運業者,理應知悉所運送之土方會因下雨致吸水增加重量,而做好防水、防雨等防範措施,並於行前重新過磅,方得載貨上路,否則即應停止行駛,嗣風雨緩和後再行載運,詎異議人捨此不為,未做好防護措施,復未於汽車行駛上路前重新過磅,致該土方因吸水增加重量而超載,異議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條文,並未有扣除所裝載貨物含水量之規定,且當時所裝載貨物、駕駛人係隨該車行駛,車輛裝載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自有危害之虞,為維護道路行車秩序及保障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車輛行駛公路,自應依規定裝載,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書漏載第一項,應予更正),並參酌異議人裝載超重二十八‧0五公噸,以二十九公噸計,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超載部分,每一公噸應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裁處罰鍰新臺幣九萬七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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