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長冠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月字第九四號民事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月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事件業經本案終局執行完畢,且相對人已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34號和解筆錄上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月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書(均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34號和解筆錄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月6日以92年度裁全月字第9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33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