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姿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33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偽造之「丙○○」之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丙○○」印文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陳姿蓉)於民國89年11月10日,在 邱品富 (原名甲○○)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中參加一會,共計37會,會期至92年11月10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3萬元,每月10日為開標日,依該互助會之約定,開標後,得標之死會會員應按期繳納會款,且應依各期繳款期限開立支票、並委託一人背書後,將未到期應繳會款之全部支票一次交予會首邱品富。乙○○於90年2月10日,以5300元得標,其為交付有另一保證人擔任背書人之支票,竟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在未徵得其弟媳丙○○之同意下,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1枚,並於不詳時間,持以蓋用在如附表所示由乙○○擔任發票人之10張支票背面,表示丙○○係背書人,用以表示丙○○背書保證之意後,並持前揭支票共10張交付會首邱品富以繳納會款。嗣因邱品富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未獲兌現,乃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法院聲請對乙○○及丙○○核發支付命令,經丙○○提出異議後,邱品富因而對乙○○與丙○○提出請求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潮簡字第540號民事事件,簡稱上開民事事件),經判決對丙○○請求之部分遭駁回,而查知上情。案經丙○○及邱品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邱品富、證人 陳文正 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共10份、會單影本1紙、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書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 張某 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
220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接續偽造印文於10張支票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又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業於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本院認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所侵害之法益非鉅,其惡性尚非重大,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屬輕微,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業已與告訴人邱品富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偽造之丙○○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丙○○」印文10枚,併予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票號││││││(新台幣)│││├──┼────┼────┼───┼────┼────┼─────┤│1│92/02/15│陳姿蓉│丙○○│3萬元│高雄中小│GHC0000000││││即 宏盛企 │││企業銀行│││││業社│││恆春分行││├──┼────┼────┼───┼────┼────┼─────┤│2│92/03/15│同上│同上│3萬元│同上│GHC0000000│├──┼────┼────┼───┼────┼────┼─────┤│3│92/04/15│同上│同上│3萬元│同上│GHC0000000│├──┼────┼────┼───┼────┼────┼─────┤│4│92/05/15│同上│同上│3萬元│同上│GHC0000000│├──┼────┼────┼───┼────┼────┼─────┤│5│92/06/15│同上│同上│3萬元│同上│GHC0000000│├──┼────┼────┼───┼────┼────┼─────┤│6│92/07/15│同上│同上│3萬元│同上│GHC0000000│├──┼────┼────┼───┼────┼────┼─────┤│7│92/08/15│同上│同上│3萬元│同上│GHC0000000│├──┼────┼────┼───┼────┼────┼─────┤│8│92/09/15│同上│同上│3萬元│同上│GHC0000000│├──┼────┼────┼───┼────┼────┼─────┤│9│92/10/15│同上│同上│3萬元│同上│GHC0000000│├──┼────┼────┼───┼────┼────┼─────┤│10│92/11/15│同上│同上│3萬元│同上│GHC0000000│└──┴────┴────┴───┴────┴────┴─────┘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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