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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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即陳志成)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六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被告至該醫院求診時所拍攝之照片二張附卷可證,且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惡,然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不輕,至今尚未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