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三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
王德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二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一三之九、一三之二地號國有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段二三四號房屋(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公頃、D部分面積○.○○○二公頃、E部分面積○.○○八六公頃、F部分面積○.○○○九公頃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原為上訴人之父 洪秋騰 任職於被上訴人機關時所配住之員工宿舍,嗣洪秋騰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死亡,而上訴人業已成年,被上訴人乃自八十四年間起先後多次發函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而係員工福利會所有,且上訴人之父洪秋騰於七十五年間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被上訴人欲收回房屋,應依「退休」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由 黃德治 變更為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令附卷可稽,並經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陳明。
四、查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宿舍,於上訴人之父洪秋騰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由被上訴人配予洪秋騰居住,洪秋騰於七十五年間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死亡,系爭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公頃、D部分面積○.○○○二公頃、E部分面積○.○○八六公頃、F部分面積○.○○○九公頃自洪秋騰死亡後迄今均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起多次發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平面圖、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中站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中站總字第○二三號函、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中站總字第○七三號函、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中站總字第○一二九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中站總字第一三二號函、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以中站總字第○一三八號函資為佐證,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故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系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九頁),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明確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屋乃坐落於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台中市○區○○段六小段一三之九、一三之二地號土地上,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資為佐證,且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會同兩造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中山地所字第○九二○○一七九八二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按,參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供為配予員工居住之宿舍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洵屬信而有徵。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細繹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父洪秋騰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建(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於本院則主張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何,前後主張已有不一,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戶籍謄本及平面圖乙紙(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七頁)為證,惟該戶籍謄本僅能證明洪秋騰於四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洪秋騰所建;而該平面圖上雖標明有「員工福利會所有」字樣,惟該項標示與前述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不符,且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記載亦不正確,該平面圖亦不足為系爭房屋確屬員工福利委員會所有之證明,參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原係洪秋騰因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之關係而獲配住之宿舍,並不爭執,及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屬訴外人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有,則上訴人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之洪秋騰因任職予被上訴人機關而獲配住系爭房屋,洪秋騰業於七十五年間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嗣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死亡,已如前述,則洪秋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七十五年間洪秋騰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時起,即因借用人洪秋騰喪失與被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不待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因而當然消滅,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至屬明確,縱洪秋騰退休後,被上訴人依其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仍許洪秋騰續住予系爭房屋,然被上訴人之員工宿舍管理須知性質上僅為其內部之行政規則,僅可作為被上訴人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並不使借用人或其眷屬因而取得居住使用宿舍之權利,且因前開宿舍管理須知不得牴觸法律,是以被上訴人縱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續住宿舍,亦僅使借用人及其眷屬占有、使用宿舍非屬無權占有而已,在被上訴人與借用人或其眷屬間並不當然即成立新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仍得隨時請求借用人及其眷屬返還所使用之宿舍。基上,被上訴人與洪秋騰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於洪秋騰於七十五年間退休時當然消滅,則洪秋騰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死亡時,自無從由上訴人繼承洪秋騰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基於其為借用人洪秋騰繼承人之地位,自負有將使用借貸標的物即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洪秋騰死亡後,復一再函促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顯見被上訴人亦無同意上訴人續住之意,則上訴人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亦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
㈢第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
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F部分,為上訴人使用之雨棚、雨遮及鐵架石棉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是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F增建部分,既已與系爭房屋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洪秋騰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因借用人洪秋騰退休而當然消滅,且洪秋騰又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死亡,復經被上訴人一再函促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迄未返還,則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何世全~B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