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二時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中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一、二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並其所有用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因無法將海洛因自塑膠袋加以析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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