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鐵路街口,因其行動電話故障,遂向丁○○借用諾基亞牌八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詎其僅因積欠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一時缺錢花用,不僅未依規定返還該支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於該日持該行動電話前往臺中市○○○街第一三五號一樓四三室由戊○○(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經營之網際精靈通信行,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之代價變賣。其復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現即因此案在監執行中),仍不思悔改,僅因一時工作不穩定,積欠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紅茶店內,見乙○○所有置於櫃檯內之摩托羅拉C三五○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前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即持前開手機前往前開之網際精靈通信行,以一千八百元之代價變賣。復於同月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十二之二號不詳姓名年籍之朋友住處,見甲○○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OKWAP牌一六六型行動電話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前開 張鈺菁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即持前開甲○○所有之手機前往前開之網際精靈通信行,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變賣。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及甲○○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三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所附手機序號查詢回覆函一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序號通聯紀錄查詢回覆函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手機不見,才向丁○○借行動電話,然因積欠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所以才臨時起意,持行動電話前往網際精靈通信行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足認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甚明。再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之所以會偷 何婉瑾 及甲○○之行動電話,是因為當時其工作不穩定,且積欠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所以才會偷手機變賣等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物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查被告先後竊盜二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上開普通侵占、普通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曾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九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分別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普通侵占罪部分加重其刑,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犯本件侵占及竊盜之目的僅因一時缺錢花用,易持有為所有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再變換現金花用,完全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然念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其再為本件侵占(起訴書誤繕為詐欺)、竊盜犯行,顯未能惕勵自新,請酌處有期徒刑十月,而被告無視法律之制裁,一再犯罪,顯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此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犯並非以竊盜或贓物為常業罪,且前亦未曾犯過常業竊盜罪或常業贓物罪,已與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有所不合,且公訴人既就本件侵占及竊盜案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則被告本件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依前開規定,即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無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是公訴人此項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