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八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八號『內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一付,固定扳手、固定夾、尖嘴鉗、起子一支等物,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以前揭工具破壞汽車電腦等方式,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9999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部,並將之棄置於台中縣大甲鎮火炎山下旁,嗣該車於同年五月二日二十一時由丙○○自行尋獲,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經警循線搜索 程春勝 位於台中市○○街十之六號之「廣興汽車材料行」,扣得自前揭自小客車上所拆下之汽車音響一組、CD卡座一座、CD四片。次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以前揭工具及相同之方式,在台中市○○街○○○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交予 湯金塗 ,嗣於同年三月一日十六時卅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指述遭竊及尋獲車輛後領回等事實(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一、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卷第七十二頁),證人 湯塗金 、 程春盛 供述被告竊盜後占有贓車之事實(同前偵字第三五五二號卷第二十三、四十五頁、四十六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八號卷第七十九頁)。
(三)贓物認領收據二紙(同前刑案偵查卷第十五頁、同前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卷第七十四頁)。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固定扳手、固定夾、尖嘴鉗、起子一支等物,既足以破壞汽車,顯係質地堅硬而尖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取甲○○所有汽車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二四四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併辦意旨參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自八十六年間起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向上,犯後逃亡,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有持供竊盜使用之工具萬能鑰匙一付,固定扳手、固定夾、尖嘴鉗、起子一支等物均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均已丟棄,是既無證據足認前揭物品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僅係得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