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金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德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向原告訂購方型低噪音冷卻水塔及膨脹水箱物品,供為被告承攬「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機電(冷卻塔)工程」施工之用,兩造並因而簽訂「買賣合約」,兩造於「買賣合約」之「付款辦法」約定:「訂金一成,組立完成後支付尾款百分之四十五現金,百分之四十五開立四十五天期票」。詎原告業依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買賣標的物全數交付被告受領,然被告除支付訂金十四萬元外,並未依約將尾款一百二十六萬元之百分之四十五以現金支付予原告,而係將尾款一百二十六萬元,全數以簽發同面額、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支付,惟上揭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仍無效果,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自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即支票提示日)起算,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總價一百四十萬元,向原告訂購方型低噪音冷卻水塔及膨脹水箱物品,供為被告承攬「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機電(冷卻塔)工程」施工之用,兩造於所簽訂「買賣合約」之「付款辦法」約定:「訂金一成,組立完成後支付尾款百分之四十五現金,百分之四十五開立四十五天期票」,原告業依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而被告為支付尾款所簽發交付之面額一百二十六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即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